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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就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009-09-04 14:41:55 来源:
最高法院就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妥处房屋租赁纠纷 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来源:人民法院报
房屋租赁主要包括居住用房的租赁和经营用房的租赁。居住用房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经营用房是人类从事生产经营的必要生产资料,因此,房屋租赁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亦与社会的和谐稳定、经济的平稳发展息息相关。最高人民法院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全局工作出发,高度重视该部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确定以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司法为民作为指导思想,严循立法精神,重视调查研究,强化起草内容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其间,起草小组多次奔赴全国各地调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在反复研究讨论的基础上,《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研究通过。
明确租赁合同无效的范围
问:《解释》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是如何体现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发展和维护稳定的房屋租赁交易秩序这一目标的?
答: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发展,维护房屋租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意义重大。《解释》在准确判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基础上,确定了认定合同效力的原则:一是限定无效合同的范围。《解释》仅将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认定为无效。在违法建筑物范围认定上,确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为违法建筑。二是对欠缺生效条件合同效力的处理上,采取了补救性的措施,即当事人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认定合同有效。《解释》在遵循法律规定精神的基础上,采用宽严适当的原则,确定合同效力,目的就是在尽量维持合同效力的基础上,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问:《解释》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承租人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将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处理吗?为什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占有使用费?
答: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合同无效后,承租人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是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的一种方式,并不是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的租金。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承租人应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占有租赁的房屋和实际占有房屋所获取的占有利益。占有利益为无形财产,承租人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即支付房屋使用费予以返还。
适用不同民法理论处理装饰装修问题
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装饰装修的处理,一直是司法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解释》对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问:《解释》就附合装饰装修的处理出现“现值损失”和“残值损失”两个名词,如何理解和区分这两种损失。
答:一直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对附合装饰装修损失的认定,方法多样,标准不同,统一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对司法审判意义重大。《解释》根据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对装饰装修损失采用了现值损失和残值损失两种不同的标准。现值损失是指合同被认定无效时,装饰装修的现存价值。在合同无效场合,承租人通常已经占用使用租赁房屋一段时间,其在此期间享有的装饰装修利益,不应再列入合同无效的损失范围。残值损失是指在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剩余“价值”,这一“价值”的确定是以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现值为基础,且不能低于合同履行期间摊销的装饰装修费用。《解释》依照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行业惯例、交易习惯,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情形下,承租人的附合装饰装修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摊销完毕,出租人无需补偿。按照这一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已经摊销的装饰装修费用,不应列入合同解除的损失范围。如装饰装修造价60万元,租期5年,则60万元造价摊销在租期内,每年平均摊销12万元。合同履行三年后解除,按照评估价值,装饰装修现值为30万元,但按照租期内摊销价计算,三年摊销费用为36万元。则残值应当按照摊销费用确定为36万元。如果装饰装修现值高于摊销的造价费用,则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的现值来确定残值。
依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问:《解释》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无权主张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是基于何种考虑?
答:首先需要明确,《解释》规定的是“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不是规定在何种情形下,承租人均不得主张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背景】
司法解释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告诉记者,按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划区域的规定,我国现有房屋可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乡规划区、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解释》为表述简练,将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统称为城镇房屋。城镇房屋建设规模大,房屋性质多样,用途广泛。其开发、建设、交付使用受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调整。
如建筑法规定,限额以上的工程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该类工程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属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上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因建设规模小,达不到适用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标准,在房屋建设、使用条件上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较少。同时,由于城镇房屋和乡村房屋租赁经营活跃程度不同,租赁交易规则和租赁纠纷产生的原因亦有很大不同。从数量上看,乡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数量较少。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我们确定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为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快速推进,一部分经济比较发达的乡村和城镇规划区周边的乡村,房屋建设规模扩大、房屋使用性质多样、租赁经营日益活跃,与城镇房屋租赁在适用法律和采用的交易规则方面已没有区别。为满足这部分乡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的需要,《解释》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承租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具有社会福利性和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关合同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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