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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得自行认定投保人驾驶证无效并拒绝赔偿

2009-07-14 19:59:26 来源:


保险公司不得自行认定投保人驾驶证无效并拒绝赔偿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示范性案例

 

保险公司不得自行认定投保人驾驶证无效并拒绝赔偿

 

曾言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高玉林 案例论证人:高玉林

 

[示范点]

 

    驾驶证的颁发是一项行政许可行为。驾驶证一经颁发,即具有公定效力,其撤销有严格的程序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而启动并经法定审查程序不得随意被吊销和撤销。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初领驾驶证时有瑕疵来否定驾驶证的效力,自行认定驾驶证无效,并以此为由拒赔。

 

    [案情]

 

    原告:曾言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原告曾言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0632112时许,原告驾驶川AMU205轿车从成都沿成洛公路往洛带方向行驶至西平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龙泉驿区交警大队作出第060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泉驿区法院对原告与受害人作出(2006)龙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于2006124出具拒赔通知书。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人身损害事故保险赔偿金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龙泉驿区交警大队作出第060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龙泉驿区法院对原告与受害人作出(2006)龙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均属实;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但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义务,并不返还保险费;3、机动车辆的驾驶在民法上属于危险作业,从事该项作业应具有相应的资格,原告领取驾驶证时隐瞒真实年龄,致使公安机关在其未满18岁时发给了驾驶证,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该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即使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赔付,也应增加5%的免赔率;5、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已垫资8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1126,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对原告所有的川AMU205号轿车进行了保险,其中对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投保2000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1126起至20061126止。2006321中午1215分,原告曾言安驾驶被保险车辆从成都沿成洛公路往洛带方向行驶至西平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龙泉驿区交警大队作出了第060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此次事故的被害人作出了(2006)龙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06412,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被告于2006124以原告的驾驶证不符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陕西省公安厅关于不符合法定条件领取的驾驶证是否有效问题请示的答复”(公交管[1999]254号)、公安部“关于对持伪造居民身份证冒领的机动车驾驶证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2]183号)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险条款(2004)之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第十项的规定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原告曾言安的出生日期为1979624。曾言安于1997124用名曾元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报出生时间为1970630

 

    [审判]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曾言安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庭审中被告答辩也提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无证驾驶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认定驾驶证是否有效,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本案原告的驾驶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并且在有效期内,应当是有效的。续见http://www.scdpw.org/viewthread.php?tid=7798&extra=page%3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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